一、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決,下稱系爭裁定),就適用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9條第3項、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100年6月22日修正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99年1月5日訂定發布之九十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時,率以聲請人因未到公服勤,不論其未能到職服勤之原因為何,即一律認定不得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請領薪資之研究加給,此一見解與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見解相悖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是本件聲請難認有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