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下稱系爭函)為法規範,且有牴觸信賴保護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曾就其與本案聲請人間假釋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更二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有理由將前開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函並未經系爭判決援引而據為裁判之基礎,故聲請人以系爭函係屬違憲為由,對系爭判決及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另持系爭判決,就該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