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49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796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並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680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三及四),具重要關聯性,應一併審查。
二、聲請人主張意旨略以:原因案件之系爭土地一及二,係因土地協議分割所生,並經依法登記,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一,並無越界。惟聲請人遭系爭土地二之所有人以系爭建物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聲請人遂就系爭土地一及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系爭判決三及四以「形式形成訴訟」方式,另定其界址。嗣系爭判決一及二依前開界址,認系爭建物為越界建築,判決聲請人拆屋還地。然而:1.於不符法律保留與法治國原則要求下,法院得直接以「形式形成訴訟」方式定不動產之經界,已生限制或變更人民財產權或已依國家法定程序完成登記之不動產物權,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23條規定。2.系爭規定一係就建物興建之初所生建物越界爭議所為之立法設計,未考量「嗣後越界」情形,致建物所有人得否主張系爭規定一所定權利,取決於鄰人是否異議,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一對「嗣後越界」之個案顯然過苛,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且亦違反第7條平等原則。3.系爭規定二與系爭規定一合併觀察,仍無法獲致合憲之結論。4.系爭判決一及二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未考量「嗣後越界」建築及人民財產權與不動產物權應如何保護權衡,應屬違憲。5.系爭判決三及四經系爭判決一及二列為先決問題,並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系爭判決三及四應併為違憲審查範圍,且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之上訴,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系爭判決一則非屬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又系爭判決三係系爭判決四之原審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而系爭判決四業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完成送達,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是聲請人均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另系爭判決二及四乃不同之判決,自無審查系爭判決二時,應一併審查系爭判決四之理,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此外,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判決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核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規定二之主張意旨,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系爭判決二就系爭規定二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