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考量聲請人生活困難,已無能力繳納訴訟費用,卻未有具體之理由或標準,僅以聲請人不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故系爭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以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認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再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定非屬前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從而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