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論處聲請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量刑過重等違失,違反證據裁判及罪刑相當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7條、第16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與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系爭判決二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同年11月4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