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機車毀損部分,逕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機車耐用年數3年作為計算折舊之依據,致聲請人使用未滿2年之機車,僅能請求新臺幣323元零件修理費用,顯與社會常情相悖,並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僅單純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