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6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即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