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只允許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卻未規定被告有參與勘驗及鑑定程序,並提出發問之防禦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而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憲法審查之書狀,顯已逾越法定期間,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