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關於否准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程序拷貝影音資料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意旨,使聲請人適時獲知卷宗證物及到庭表示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之程序參與權、適時獲知卷宗證物及表示意見權,並不當剝奪聲請人之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是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一)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6號刑事裁定(下稱前審裁定),以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就聲請人聲請拷貝影音資料部分,附帶敘明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確認,該影音資料已未保存,自無從准許而駁回。(二)聲請人對前審裁定提起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認前審裁定並無違誤;又相關資料(含相關影音資料)保管情形究非前審權責;且聲請人前所持其與共犯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並與客觀證據不符等事由,迭遭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並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其猶執同一事由聲請拷貝影音資料,並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可能,客觀上難認有調查必要,而認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爭執確定終局裁定有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意見,以及有未予聲請人拷貝影音資料情事,即逕謂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就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