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認聲請人兩次強制性交行為分別構成二罪,就此二行為應否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構成接續犯,聲請統一解釋法令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判決三係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作成,並已完成送達,而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6日始提出聲請,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84條第3項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