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97條、第298條及第302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