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就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解釋之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不同,核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