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113年度跟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第4項與第15條第3項規定(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一、二及三),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有侵害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又跟蹤騷擾防制法另有立法漏洞及立法不作為等情,致其保護令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間有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同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一及跟蹤騷擾防制法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何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及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