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聲請人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中華民國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及所準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爰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二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爰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該次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則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另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復為憲訴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再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查憲法法庭係先後於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6月20日收受本件釋憲聲請書,且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一、二,是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
四、綜觀聲請人一、二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人二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既不受理,是其關於此部分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一、二另分別持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就附表一所示標的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本庭另作成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一、二就附表二所示標的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本庭則另作成113年憲裁字第28號裁定;均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