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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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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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憲裁字第29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900079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9月20日
  • 聲請人
  • 張人堡、唐霖億
  • 案由
    • 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關於就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與第208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以及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關於聲請人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中華民國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及所準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爰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關於聲請人二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爰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該次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則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另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復為憲訴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再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 三、查憲法法庭係先後於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6月20日收受本件釋憲聲請書,且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一、二,是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
      
    • 四、綜觀聲請人一、二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人二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既不受理,是其關於此部分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至聲請人一、二另分別持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就附表一所示標的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本庭另作成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一、二就附表二所示標的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本庭則另作成113年憲裁字第28號裁定;均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 迴避審理本案之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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