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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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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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669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524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9月10日
  • 聲請人
  • 彭鈺龍
  • 案由
    •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經編案為會台字第12795號聲請案(下稱前聲請案),遭司法院大法官第1439次會議決議不受理,該決議嚴重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而無效,故前聲請案並未消滅或喪失,聲請人為延續前聲請案,再次聲請解釋憲法,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之結果,人民不得以檢察機關為被告,對枉法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向刑事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語。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主張確定終局裁定違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有關聲請人主張延續前聲請案聲請解釋部分,查前聲請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5年2月4日第1439次會議決議不受理,是前聲請案業已終結,自無延續之理;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案,惟其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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