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收文日)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業經憲法法庭以111年審裁字第1507號裁定不受理,並送達聲請人在案,可知系爭判決二及確定終局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期應於111年10月21日以前。茲復行聲請,聲請人於112年6月12日(收文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