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87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03年度聲字第1702號(下稱系爭裁定二)及108年度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一及二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裁定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