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5號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賦予法院合理之準備時間及排除法院受理時間為「夜間」之情形,而一律適用,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無從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新竹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5號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係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製作押票,為該案被告應予羈押之決定,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該案件業經審結,已非聲請人所審理之案件。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