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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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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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648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195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9月02日
  • 聲請人
  • 李家銘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於不同法典中具有不同意涵之「受僱人」作為犯罪主體,使受規範者無從預見其是否該當系爭規定之身分要件,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刑法構成要件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等憲法原則;(二)系爭判決認系爭規定所定之「受僱人」,不限於民法所規範之僱傭契約,已創設為一般人民所無法預見之判斷標準,亦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等憲法原則,爰就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系爭規定固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僅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人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則係就系爭判決於駁回聲請人上訴時,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前開見解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其聲請意旨,亦係徒憑其主觀見解,爭執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之情,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持之見解,究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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