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侵害其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第22條保障之締約自由權等;上開判決所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等,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已闡述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構成要件,且就聲請人行為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及變更起訴法條等認事用法已詳予論述。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