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保護令拘束之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權,且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使保護令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阻斷聲請人於保護令程序之參與權。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限制聲請人對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停止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認系爭規定一應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為相同規定,據以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