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店小字第518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1日就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再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16號裁定以系爭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再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得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系爭裁定係於111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寄送,聲請人113年1月21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限,予以不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次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復行聲請,核其聲請意旨,係就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16號裁定聲明不服,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