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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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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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537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490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7月18日
  • 聲請人
  • 謝宗憲
  • 案由
    • 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聲請返還裁判費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聲請返還裁判費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補字第176號民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0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同年月23日113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以下分稱系爭裁定一至五),牴觸憲法,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裁定一、二及四為中間裁定,均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該案現於法院審理中,是系爭裁定三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至系爭裁定五聲請部分,查聲請人曾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六為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惟聲請人並未表明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理由,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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