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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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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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憲裁字第68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900591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3月26日
  • 聲請人
  • 蔡進益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僅簡略規範應定執行刑刑期範圍之上、下限,造成法官於該範圍內,對個案擁有過大且毫無標準之裁量權限,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另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且未斟酌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各種情狀後擇用最小侵害手段,不符罪責相當性之要求,亦有違憲疑義等語。綜觀聲請書意旨,聲請人應係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本庭查:
      
    •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無一致標準,法官裁量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53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業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596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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