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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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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491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298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7月16日
  • 聲請人
  • 陳著匡
  • 案由
    • 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構成要件,惟相較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者,後者刑罰反應力更為薄弱,主觀惡性更為重大,卻排除於累犯之構成要件之外,此一差別對待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 (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下稱系爭規定二)對於假釋期滿後始再犯罪之累犯,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始得由監獄報請假釋之條件,而就假釋期間再犯罪者,卻僅須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得由監獄報請假釋,此一差別對待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 (三)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40年,而接續執行逾20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下稱系爭規定三)僅就二以上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設有許可假釋所須執行之刑期條件,而就無期徒刑之合併執行則僅須適用無期徒刑之許可假釋條件(即刑之執行逾25年),致受有期徒刑合併執行30年1月以上未滿40年且為累犯者,其申請假釋之條件可能較受有期徒刑合併刑期40年以上之累犯者,或受無期徒刑宣告且為累犯者更嚴格(例如合併刑期共39年之累犯,其假釋條件為刑之執行逾26年),此一差別對待難謂具有正當理由,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系爭規定三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作為合併刑期得許假釋之例外規定,亦違反平等原則。
      
    • (四)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下稱系爭函),其中說明事項二(三)後段部分:「……累犯次數應包含95年7月1日前之累犯紀錄,並非自95年7月1日後重新計算」、說明事項三(一)部分:「『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罪刑歷程如下:(一)輕罪(最輕本刑5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累犯)>重罪(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累犯)>重罪(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累犯或假釋中再犯、不得假釋)」。是其認系爭規定四關於「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之要件部分,係回溯適用至95年7月1日系爭規定三及四施行前,已終結之犯罪事實或已確定之法律效果,而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 (五)基於刑罰衡平原則,相較於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而言,受無期徒刑宣告者之主觀惡性較為重大,惟系爭規定一至三均僅就有期徒刑累犯為加重處罰之規範對象,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 (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前開違憲之法規範,應予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七)綜上,就系爭規定一至三、系爭函及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於92年間因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為累犯(前案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於89年間入監服刑,並於91年間執行完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並因數罪併罰而有二以上裁判,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於系爭規定四施行(即95年7月1日)後之102年8月5日始執行完畢。聲請人復於104年至106年間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等(共5罪)確定,並因數罪併罰而有二以上裁判,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執行中。嗣經○○監獄認聲請人符合系爭規定四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函知聲請人關於104年至106年間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不適用有關假釋之規定。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嗣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查系爭規定一至三、系爭函均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判決依據之系爭規定一至三、系爭函違憲為由,對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至三、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四、至聲請人持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聲請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中,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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