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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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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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519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430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7月15日
  • 聲請人
  • 張寶玉
  • 案由
    • 聲請人因傷害罪聲請再審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ㄧ、本件聲請人因傷害罪聲請再審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0號、第62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至三)、112年度小上字第87號、112年度小抗字第3號、112年度救字第89號、第90號民事裁定(依序下稱系爭裁定二至五)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598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有違憲疑慮,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經查:
      
    • 1、系爭執行命令,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命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2、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 3、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判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 4、聲請人曾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小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小字第799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 5、聲請人曾就112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小字第7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
      
    • 6、聲請人曾於系爭裁定二及三之訴訟過程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系爭裁定四及五駁回確定,是系爭裁定四及五為確定終局裁定。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所持之上開各確定終局裁判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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