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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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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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479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392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7月09日
  • 聲請人
  • 陳政彥
  • 案由
    • 聲請人因假釋遭撤銷,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於假釋期間未按時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而遭撤銷假釋,惟上開處遇計劃於矯正機關內已實施,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又聲請人於假釋期間,曾申請變動報到地點,卻遭觀護人拒絕,此亦有違憲之虞。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暨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5款、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依本件聲請釋憲狀所載,聲請人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其並未具體敘明究何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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