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認耕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聲請人之主觀見解,主張出租他人之物,其租約並非無效,應排除租賃物為耕地之情形,否則將使出租人鑽法律漏洞,獲取不當利益,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見解,究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