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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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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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447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127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6月20日
  • 聲請人
  • 蘇荃煌
  • 案由
    • 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書面告誡案件,聲請補充裁判。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憲法法庭112年度憲民字第1127號聲請案(下稱系爭聲請案)中,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北市警婦字第1123069210號函(下稱系爭異議決定)亦有所主張,且所主張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14號裁定(下稱憲法法庭另案裁定)相同,惟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174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漏未審查系爭異議決定是否合於聲請要件,爰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請補充裁判等語。
      
    • 二、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 三、查:
      
    • (一)觀系爭聲請案之憲法審查聲請狀(下稱審查聲請狀),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係記載:「一、先位聲明:1.跟蹤騷擾防制法(按,審查聲請狀均誤載為跟蹤騷擾防治法)第4條第5項應受違憲宣告,並自本判決宣示或公告之日起失效。2.人民得依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二、備位聲明:1.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應受違憲宣告,並自本判決宣示或公告之日起失效。2.人民得於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因所適用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至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稱之系爭異議決定,係列載於該審查聲請狀之「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裁判案號」欄位下;而基於上述審查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位後,聲請人係為「茲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記載,則系爭憲法法庭裁定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以聲請人係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進而就系爭聲請案裁定不受理,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 
      
    • (二)至憲法法庭另案裁定,則係以該案「聲請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中市警婦字第1120073022號書函及所適用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而為之不受理裁定,與系爭聲請案之情形尚屬有別。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述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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