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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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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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442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385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6月20日
  • 聲請人
  • 游凡緯
  • 案由
    • 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3條第2款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就無期徒刑之宣告無分初、累犯一律須執行逾25年方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而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提出聲請,已逾越上開憲訴法第92條第2項之法定期限,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系爭規定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既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何見解有何違憲之處,亦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均與上開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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