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一部上訴,經系爭判決一認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就有理由部分,爰予廢棄改判,而就無理由部分,則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復就系爭判決一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終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部分牴觸憲法,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