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使企業經營者就商品符合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負舉證責任,與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不符,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復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及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於中華民國(下同)112年8月23日作成,又依聲請書記載,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提起再審,惟本件聲請於113年4月24日始由憲法法庭收文,此部分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次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所為聲請,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而為爭執,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所持之見解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