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1規定,已限制例外得移轉之法定空地為該法發布前已申請或已領建照之私設道路,惟聲請人之土地建照申請及核發時間皆於該法發布之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適用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時,卻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法定空地之移轉仍應考慮移轉原因及受讓人,並參酌上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而認聲請人原將土地贈與及移轉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之行為有效,此一見解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其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以目的性限縮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認聲請人原法定空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仍為有效之見解,屬對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