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該法前開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判決一及二均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惟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27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亦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