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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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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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379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352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5月31日
  • 聲請人
  • 黃湘瑄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12年度勞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2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教師請假規則第12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三)、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四)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五)等規定,有違憲疑義;並認系爭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就代理教師到職日期之認定標準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
      
    •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1.系爭判決認私立學校代理教師不能適用系爭規定一,其見解及系爭規定一使私立學校代理教師處於法規範保護不足之情形,不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2.系爭判決認私立學校代理教師不適用系爭規定二,且不當適用系爭規定三或四並認聲請人所簽署之不支薪切結書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其見解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裁判憲法審查;3.系爭裁定違背系爭規定五,逕認系爭判決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不許聲請人提起上訴,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裁判憲法審查;4.系爭判決對於代理教師到職日期之認定標準,與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有所歧異,應認聲請人到學校報到並簽收聘書即已完成到職程序,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二)查系爭判決僅係單純摘錄聲請人之主張,並非以系爭規定一為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此部分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 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並非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統一解釋。本件此部分聲請核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均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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