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區域計畫法事件,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41條之1(該條文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業已刪除)、農業發展條例第7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書所陳,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憲。又聲請人雖隨聲請書附上111年8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112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112年6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112年10月5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及112年10月5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卻未陳述系爭裁判與系爭規定之關連及聲明該等裁判應受判決之事項。是本件聲請尚難謂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