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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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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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377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246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5月30日
  • 聲請人
  • 洪睿志
  • 案由
    • 聲請人因強盜殺人再審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20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主張略以:1.系爭規定一不許被告自行委託鑑定,對於自行委託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與檢察官同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卻未賦予相同之請求鑑定權利,剝奪被告的訴訟防禦權,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2.系爭規定二未規定確定判決的替代證明資料,使聲請人未能依該規定尋求救濟,剝奪人民的訴訟權,不符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查聲請人對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僅係於摘錄下級審裁定內容時,敘及系爭規定一,並非以系爭規定一為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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