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300條及第302條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