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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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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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365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348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5月22日
  • 聲請人
  • 吳健榮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所規範之「職務上行為」欠缺明確性而違反罪刑法定法則,進而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2.系爭規定二之原則規定,致最高法院未賦予被告於三審程序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3.最終判決及其原審判決認系爭規定一所稱「職務上之行為」,包括「附隨於職務行為之常態性行為」及「利用職務之事實上影響力行為」,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4.最終判決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未踐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關於系爭規定一之聲請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至本件關於系爭規定二之聲請部分,則應以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即最終判決,為本庭此部分據以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
      
    •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最終判決就系爭規定二之解釋與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最終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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