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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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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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333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238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5月13日
  • 聲請人
  • 宋慶祥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ㄧ、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12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係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稱『違反第5條規定』為限縮解釋,僅指執行機關在通訊監察期間完全未製作期中報告書之情形,至其他違反情狀,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之。系爭大法庭裁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2條保障之通訊自由;且系爭大法庭裁定之作成係於聲請人受監聽之後,系爭判決一及二援用系爭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有違反溯及處罰禁止原則等語。聲請人雖係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惟核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將原審判決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撤銷發回、其他部分則上訴不合法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上開判決經撤銷發回部分而重行審理後,作成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仍為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就關於原審判決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更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其餘部分則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證據能力認定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上開二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大法庭裁定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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