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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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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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314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282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5月07日
  • 聲請人
  • 黃志豪
  • 案由
    • 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多次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未載明理由即予以駁回,其裁判當然違背法令,且已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號、112年度聲再更二字第4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一;另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部分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二。均合先敘明。
      
    • (二)確定終局裁定二業已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泛稱確定終局裁定一違法而應受憲法審查,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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