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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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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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315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272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5月03日
  • 聲請人
  • 鄒慶鴻
  • 案由
    •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99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僅規定法官裁定執行刑之上下限,對於其裁定行為人執行刑度高低之依據,均付之闕如,且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定執行刑之刑度範圍過大,法律未具體規範其定執行刑標準,致各法院就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輕重不一,違背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因不服甲裁定及乙裁定提起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71號刑事裁定以其聲明異議或於法不合或非有理由為由,均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均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三)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四、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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