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未於定執行刑的法定程序中,賦予聲請人得向法院以書面或言詞參與程序或召開言詞辯論等影響法院定刑的機會,限制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受違憲之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何人聲請、其審理程序應採言詞或書面審理程序,暨法院裁量權限之內容與範圍等,乃屬刑事訴訟與處罰制度設計之一環,立法機關有一定之形成空間。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規定未賦予受刑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參與程序之機會,以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規定關於定應執行刑審理程序之制度設計,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就此而言,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已難謂合法。況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者,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