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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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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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183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49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3月26日
  • 聲請人
  • 李柏翰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使聲請人因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適用假釋之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及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並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聲請人嗣以系爭規定違憲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12號刑事裁定以聲明異議之客體顯非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 (二)查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為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違憲為由聲請憲法審查,核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命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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