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及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使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調解與法院之判決具同一效力,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終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為本庭據以審理之確定終局裁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所持主觀見解對於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為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指摘聲請人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