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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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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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171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73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3月12日
  • 聲請人
  • 余自強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9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9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第8條之人身自由,並牴觸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又系爭判決未及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量刑過重,乃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暨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 四、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9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本案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1月24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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