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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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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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158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037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3月11日
  • 聲請人
  • 沈瑞庭
  • 案由
    • 聲請人為擄人勒贖案件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聲請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於假釋出監後,因故意更犯罪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5年,聲請人認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一律以死刑作為法定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23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亦過度限制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且有個案過苛之虞,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重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依系爭規定一及刑法第59條規定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而以系爭判決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送達,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遲應於111年7月4日前聲請,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16日始行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之聲請期間。至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惟系爭規定二並非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二,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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