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聲請人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附表所犯5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為6月、3月、6月、7月、6月,法院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重;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未予言詞辯論之機會,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無一致標準,罪刑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與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當否,並爭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業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13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