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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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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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102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216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2月16日
  • 聲請人
  • 張淑晶
  • 案由
    • 聲請人為誣告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不受理。
      
    •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聲請人為誣告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
      
    •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及二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乃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及同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至112年12月2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依上開憲訴法規定,應不受理。
      
    • 五、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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