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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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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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96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169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2月15日
  • 聲請人
  • 饒秀美、饒博文、饒秀英、饒庭虹
  • 案由
    • 聲請人為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陳情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OO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於民國94年間遭受油品污染至今未獲妥善處理,經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交通部、財政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機關陳情未果,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後,再向司法院陳訴,經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以112年3月22日廳行二字第1120005637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聲請人一陳訴案已移請權責機關卓處,惟相關機關迄未處理。又聲請人一就駁回再審裁定復另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卻以未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顯有違憲之虞,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命相關機關賠償聲請人等4人新臺幣1億5千萬元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及聲請書未表明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 (一)關於確定終局裁定部分,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所有土地遭油品污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未移除管線,該局局長及員工均涉犯瀆職等罪,法務部卻隱匿包庇,使其權益受損,應賠償1億5千萬元為由,指摘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二)聲請人一所指之系爭函,非屬法院裁判性質,不得為聲請之客體。
      
    • (三)聲請人二、三及四均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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